fapiao、账务、报税协同技巧与纳税筹划(一)
存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非货币)投进投出的进项税
根据现行公司法,实收资本的非货币出资可以高到70%,这个非货币出资中,就可能是存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不考虑股权出资);这些非货币出资,我们除了要考虑不超过70%的限额,还要考虑进项税能不能满足抵扣,存货可以抵扣大家没有意见,固定资产可以抵扣进项是从2009年开始,还存在2009年之前购进的情况,无形资产,2012年开始实行营改增以后,也涉及到增值税进项税的情况;那么,我们来一一复习一下。
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实施细则,存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对外投资,要视同销售。
1、首先,我们复习一下进项税抵扣的条件:
1)企业已经被认定为一般纳税人。
2)属于可以抵扣的范围。
3)取得了增值税专用发票。
2、其次,我们看看收到投资者投的存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的账务处理:
借:原材料(库存商品)
固定资产
无形资产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
贷:实收资本(股本)
资本公积—资本溢价或股本溢价(可能有)
由此可知,如果是新成立的企业,我们不能在企业新成立时就以一次缴足实收资本的方式成立,必须分批出资,在企业成立以后,申请一般纳税人认定,认定审批后,再进行非货币资产出资的工作。所以,在实务操作中,我们应当注意收到的投资主发票,必须是专用发票且开票时间必须在被投资企业被认定为一般纳税人的时间之后方可抵。如果因为生产、经营需要,我们可以用分期收款发出商品实现。
3、如果股东投出的是旧的、使用过的固定资产,我们该收到什么样的发票,能不能抵扣?
1)原股东购进时,按正常情况,进项税都抵扣了,那么投入到我们企业时,开具的是增值税专用发票,我们可以抵扣进项税额。
2)如果原股东是在2009年以前购进时,或者向小规模纳税人、或购进时是小规模纳税人,那么投入到我们企业时,开具的是增值税普通发票,照简易办法依照3%征收率减按2%征收增值税。计算:含税卖价/(1+3%)*2%,我们没有进项税额抵扣。
3)原股东购进时,可以抵扣,其没有抵扣的,那么投入到我们企业时,开具的是增值税专用发票,我们可以抵扣进项税额。
4、账务处理的附件:发票:
作为被投资方,原则上是投资方给什么票,我们就以什么票做账,根据上面的分析,我们如果取得是增值税专用发票,就可以抵扣进项税,以减少缴纳当期的流转税;如果取得是增值税普通发票,则没有进项税可以抵扣,按投入的金额全额计入库存商品、固定资产、无形资产。
发票、账务、报税协同技巧与纳税筹划(二)
————不动产、土地使用权投进投出的税与非税
我们上篇讨论了存货、固定资产(动产)、无形资产(不考虑股权出资)投进投出的流转税问题,此篇讨论不动产、土地使用权投进投出的问题。
1、先理一理“税”,主要是投出方。
1)营业税:不用交,依据:财税[2002]191号文《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权 转让有关营业税问题的通知》中:“一、以无形资产、不动产投资入股,与接受投资方利润分配,共同承担投资风险的行为,不征收营业税。 ”(估计营改增后这块都要改了)
2)契税:一般需要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细则》第八条规定,以土地、房屋权属作价投资入股的,视同土地使用权转让、房屋买卖征收契税。(了解一下:财税【2012】4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事业单位改制重组契税政策的通知》中,八、资产划转同一投资主体内部所属企业之间土地、房屋权属的划转,包括母公司与其全资子公司之间,同一公司所属全资子公司之间,同一自然人与其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一人有限公司之间土地、房屋权属的划转,免征契税。)
3)土地增值税:分情况,如果被投资企业不是房地产公司,那么暂免征收土地增值税,否则,就要交。《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一些具体问题规定的通知》(财税字[1995]48号)一、关于以房地产进行投资、联营的征免税问题 对于以房地产进行投资、联营的,投资、联营的一方以土地(房地产)作价入股进行投资或作为联营条件,将房地产转让到所投资、联营的企业中时,暂免征收土地增值税。对投资、联营企业将上述房地产再转让的,应征收土地增值税。《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6]21号)五、关于以房地产进行投资或联营的征免税问题 对于以土地(房地产)作价入股进行投资或联营的,凡所投资、联营的企业从事房地产开发的,或者房地产开发企业以其建造的商品房进行投资和联营的,均不适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一些具体问题规定的通知》(财税字[1995]48号)第一条暂免征收土地增值税的规定。
2、入账票据:
因为不交营业税,就不存在投资方给被投资方发票的情况,被投资方以评估报告、契税完税凭证等作为入账附件;账务处理为:
借:固定资产
无形资产
贷:实收资本(股本)
资本公积—资本溢价或股本溢价
银行存款
缴纳的契税,一般随房屋或土地入到固定资产或无形资产,但是税法没有明文规定,这个地方,就是榆姐常说的这句话:就看同学们的需求了。
3、关于缴税:做为出资方,如果不缴纳增值部分的企业所得税,那么原则上投入到被投资企业的入账价值,就是评估前的原值,因为不动产是以登记确认产权的归属,然后入账价值则是登记的价值,同学们不要想,投资方不用交增值部分的所得税,到被投资企业还可以增加计税基础,所得税其实也是链条税,投资方没有确认所得,被投资的计税基础自然就是原价值,请同学们好好理解一下。
发票、账务、报税协同技巧与纳税筹划(三)
——(零出资)借款的是是非非
自商事登记改革后,我们注册资本改为认缴制,工商登记时不再审核实收资本,那么改革的春风吹抚下成立的这些企业,注册资本从1元到2亿(这是我见过的最大的认缴的出资额而实收资本为0的企业),给市场经济注入了新的活力的同时,我们来讨论一下,其开始经营活动时,这个借款该怎么处理?
1、 公司成立建账时,公司的实收资本为0,不做账务处理;向各员工、股东各借入问部分资金进来支付开办费等;借款入账进行账务处理:
借:银行存款
库存现金
贷:其他应付款----甲
其他应付款----乙
其他应付款----丙
2、 入账票据:与个人的借款合同、收款收据的存根联。
3、 这个借款好使吗?使得吧?先看两个文:
1)国税函【2009】777号文规定,企业向股东或其他与企业有关联关系的自然人借款的利息支出,应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46条及财税【2008】121号的规定,计算企业所得税扣除额。
企业向关联方以外的内部职工或其他人员借款的利息支出,其借款情况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其利息支出在不超过按照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
(1)企业与个人之间的借贷是真实、合法、有效的,并且不具有非法集资目的或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2)企业与个人之间签订了借款合同。
2)财税【2008】121号文规定,企业实际支付给关联方的利息支出,应符合本通知第二条规定(企业如果能够按照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提供相关资料,并证明相关交易活动符合独立交易原则的;或者该企业的实际税负不高于境内关联方的,其实际支付给境内关联方的利息支出,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准予扣除。)外,其接受关联方债权性投资与其权益性投资比例为:
(一)金融企业,为5:1,
(二)其他企业,为2:1,
3)国税函[2009]312号文,是回复大连市国税局的问题,该文不仅明确了投资者投资未到位而发生的利息支出不属于合理支出,不得在所得税前扣除,而且给出了不得扣除借款利息的计算方法。
勇姐总结:如果企业的资本金没有缴足,向股东的借款,未缴足资本金的部分的利息,不可以税前扣除;向职工及其了自然人借款,利息可以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税前扣除。
4、 利息扣除问题:
1)股东:不可以税前扣除。
2)员工:可以税前扣除。
3)扣除方法:企业一般支付给员工的利息,一般都是税后的利息,需到税务局代开发票,缴交营业税,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后,付给企业职工;
账务处理(以付利息10万元为例):
借:财务费用 13.441
贷:其他应付款 13.441
借:其他应付款 13.441
贷:银行存款 10
应交税费—个人所得税 2.688
—营业税及附加 0 .753
借:应交税费—个人所得税 2.688
—营业税及附加 0.753
贷:银行存款 3.441
榆姐总结:将税后支出换算成税前支出,列方程【Y—Y×5.6%—Y×20%=10(万元)】,求出税前总额,记入财务费用,再进行账务处理。
Y=13.441(万元)
应交营业税及附加=13.441×5.6%=0.753(万元)
应交个人所得税=13.441×20%=2.688(万元)
税后利息=13.441-0.753- 2.688=10(万元)
5、 再总结:这个利息支付节税不?勇姐回答:不结税。在0元出资的时代,是为了鼓励企业家经营,经营是王道。
张伟谈股权转让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67号公告之一
原文地址:【观摩大家风范】张伟谈股权转让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67号公告之一作者:中国财税浪子
【序言】2014年12月7日,中国国家税务总局颁布了《股权转让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2014年67号公告,以下简称67号公告),该办法分为6章32条,结构完备,架构合理,解决了不少近年来业界的争议问题。河北省国家税务局稽查局的张伟先生对67号公告的总体评价是“实体与程序共重,合理与严谨并存”。不难看出67号公告确实是一份很有分量,立法价值颇高的文件。为便于学习,我们将张伟先生对67号公告的解读分成若干部分予以分析。
【观摩大家风范】张伟谈股权转让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67号公告之一:股权转让个人所得税政策沿革
一、国税函【2009】285号文件(已被67号公告替代并作废)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股权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管理的通知》(国税发【2009】285号文件,以下简称285号文)首开股权转让个人所得税反避税之先河。
285号文有三项重要内容:一是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并无正当理由的,按照转让方占被投资企业净资产份额确认计税依据;二是明确股权转让个人所得税的纳税地点为被投资企业所在地;三是规定了办理个人所得税完税或免税、不征税证明为股权工商变更的前置程序。
实际工作中,285号文也引发一些质疑,实务中存在的问题主要有:一是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并无正当理由,缺乏明细规定;二是一律以净资产账面价值核定股权转让价格,对于一些高增值资产如土地、不动产等,不尽合理;三是为了征管目的,为股权变更增加前置事项,有违反《公司法》法律精神之嫌。
二、国家税务总局2010年27号公告(已被67号公告替代并作废)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计税依据核定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2010年27号公告,以下简称27号公告)是国税函【2009】285号文件的“升级版”,该文件对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并无正当理由做了明细解释,规定五种情况属于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四种情形属于有正当理由,并规定如果土地、不动产等六类资产合计占资产总额50%以上的,按照净资产评估价格核定计税依据。
应当说27号公告是一个解决实际问题的优秀规范性文件,但是该文件的缺陷在于,一是,只是对股权转让个人所得税核定计税依据进行了规范,未形成完整的股权转让个人所得税政策体系,如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被投资企业的权利与义务,备案资料程序等未做明确规定,政策略有凌乱之感;二是,该文件的第四条规定,纳税人再次转让所受让股权的,股权转让的成本为前次转让的交易价格及买方负担的相关税费。如果前次交易价格为100万元,而核定计税依据为1000万元,如果按照100万元作为再次转让的成本,显然造成了重复纳税,不符合双向调整的原则;三是,对土地、房屋等六类资产占总资产50%以上的,方才采取净资产评估价值核定法,50%的比例定的偏低,造成反避税力度不够。
(三)国家税务总局2011年41号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终止投资经营收回款项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2011年41号公告,以下简称41号公告)主要解决了三个问题:一是借鉴流转税的“价外费用”,股权转让收入规定全口径收入,既包括股权转让款,也包括赔偿金、违约金等价外收入,二是对不构成公司的非股权权益转让,比照股权转让处理;三是,对撤资、减资明确比照股权转让处理。
上述三个文件构成了股权转让个人所得税主要政策体系。
(四)其他文件
1、国税函【2005】130号文件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收回转让的股权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5】130号)文件明确,股权转让合同履行完毕、股权已作变更登记,双方协议解除原股权转让合同的,是另外一次股权转让行为,原缴纳个人所得税不予退回;股权转让合同未履行完毕,执行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解除股权转让合同,并原价收回股权的,从行政行为合理性原则出发,不应缴纳个人所得税。
2、国税函【2006】866号文件
该文件明确,股权成功转让后,转让方个人因受让方个人未按规定期限支付价款而取得的违约金收入,应并入股权转让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实际上该文件的精神已经被2011年41号公告所代替。
3、国税函【2005】319号文件(被总局2011年2号公告第522项废止)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货币性资产评估增值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的批复》(国税函【2005】319号文件)是国税总局对福建省地税局的批复,规定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未来转让时其计税基础按照投资资产的原计税基础确认。由于股权也属于非货币性资产,该文件被认为也适用于以股权进行投资的行为,因此在2011年以前,以股权进行投资不征收个人所得税。
《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号)的第522项目对319号文件明示废止,从此以后,一般认为按照《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10条的基本精神,个人所得的形式,包括现金、实物、有价证券和其他形式的经济利益。因此,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自此应该征收个人所得税。
4、国税函【2011】89号文件(文件注明不予公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以股权参与上市公司定向增发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11]89号文件)是国税总局对江苏省地税局的批复,确认苏宁环球公司的自然人股东以其持有的浦东建设公司股权参与苏宁环球定向增发的行为,属于股权转让行为,应该征收个人所得税。该文件披露后,在业界一度引起了巨大轰动,但该文件究竟属于不予公开的内部批复,不能作为正式执法依据,时隔数年,67号公告将此文件精神正式纳入,预计将在资本市场掀起一场血雨腥风。